(2017)桂0205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温忍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忍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忍团,男,1991年9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忍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忍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温忍团经预谋后,来到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5号30栋3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其随身携带的“硬弓”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的“韩某”牌TDR051Z型电动车的车轮大锁撬开后,将该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温忍团将该车藏匿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业广场一地下停车场内。作案工具已丢弃。当日16时许,被告人温忍团到上述藏车地点欲将盗得电动车拿去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韩某”牌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破案后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周某。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温忍团归案后,公安机关以其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为由,于2017年3月8日作出柳北行罚决字[2017]0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拘留期限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温忍团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忍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忍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专用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16)桂020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北行罚决字[2017]0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温忍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忍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忍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忍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忍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忍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或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晨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