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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02麦树明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树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25号原告麦树明,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唐其鹤。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及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2558.6元并赔偿7675.8元,共10234.4元。本案相关案情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商家名为“奇鹤堂旗舰店”(公司名称: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上购买了奇鹤堂微晶粉钙铁锌营养强化型橙味固体饮料5件,单价57元,付款285元;后又于2015年8月14日、8月28日分别购买了20件,单价56.84元,消费金额均为1136.8元;共计付款2558.6元。商品外包装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360006010310。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如下问题:1、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宣称是婴幼儿食品,具有补钙补铁补锌,促进生长发育,改善宝宝晚出牙等保健功能。2、涉案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3、虚假价格优惠。原告提交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87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一份,固化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该固化报告记载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网页上载明卖家已加入如下消费者保障服务,具体包括如实描述、假一赔三、正品保障等,若商家不履行,买家可向淘宝网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仅是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卖家,原告所诉商品问题均是本案被告所售,与被告无关。2.被告作为平台,已在网页公开公示了被告的商家信息,尽到了平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3.被告未作任何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1、涉案产品属于合法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流通许可;2、天猫网页上的宣传已经及时撤回;3、涉案产品为营养强化型产品,不存在虚假宣传;4、涉案产品不存在虚构原价,一直都是这个价格。另查,涉案商品在天猫网页的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58元,原告8月3日的交易订单明细记载单价为58元,购买5件实付285元,8月14日、8月28日交易订单分别载明,卖家优惠0元,普通会员省23.2元,实付1136.8元。产品图片宣传为钙铁锌同补,补钙首选,3岁以下宝宝钙铁锌同补领导品牌,强健骨骼,促进生长发育,产品特点为全面补充宝宝体内的钙铁锌。还查明,原告已使用涉案产品一盒,其余完好未处理。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属于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而其在销售页面宣传为钙铁锌同补,婴幼儿补钙等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但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故其将普通食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和意思表示,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故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要求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因原告已使用涉案产品一盒,故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退还的货款为2501.6元(扣减货款57元)。同时,原告应返还其余商品,若不能完好返还,则应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退款的金额。但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仍需按价款总额2558.6元的三倍赔偿,即7675.8元。另,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仅是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其关于消费者保障服务的承诺并非是对商家经营行为进行担保,且其提交的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形成于2014年10月,而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2015年8月,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台购买商品时作出了先行赔付承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麦树明货款2501.6元(同时,原告应退还涉案商品,若不能完好返还,则应按购买价格相应扣减退款的金额);二、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767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南昌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贝贝(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