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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尹小红与贺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红,贺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47号原告:尹小红,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无业,住云梦县。被告:贺桂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梦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尹小红与被告贺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桂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桂霞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桂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并交往多年。2010年7月1日,被告贺桂霞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尹小红借款20000元,原告尹小红当天借给被告贺桂霞现金20000元,被告贺桂霞收款时向原告尹小红出据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许诺月利率2%。事后被告贺桂霞既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尹小红多次找被告贺桂霞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贺桂霞先是置之不理,后是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尹小红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无获。为此,原告尹小红诉至法院。被告贺桂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尹小红提交的证据一借条1份,借条上有被告贺桂霞的签名,原告尹小红提交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明了原告尹小红与被告贺桂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被告贺桂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尹小红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尹小红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尹小红与被告贺桂霞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7月1日,被告贺桂霞以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尹小红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尹小红多次向被告贺桂霞催要借款,被告贺桂霞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6月,被告贺桂霞在云梦县自来水公司办理内退手续,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贺桂霞向原告尹小红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尹小红可随时主张权利,对原告尹小红要求被告贺桂霞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尹小红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贺桂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贺桂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金洲审 判 员  刘俊英人民陪审员  罗大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尹小红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贺桂霞与原告尹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