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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周海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周海洲,胡本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州陵大道55号(晨光公司大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8595-7。负责人: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玮,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洲,男,1998年5月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审被告:胡本魁,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住定远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海洲、原审被告胡本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123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严法审判员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