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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与苏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苏惠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39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银苑路1号华信城市美林花园1区*幢住宅楼*层********号商铺。负责人:陈伟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锵,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德林,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苏惠连,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与被告苏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锵、洪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惠连向原告支付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24974.05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974.0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续计。其中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0.1475%计算至2016年8月5日;从2016年8月6日起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5.22125%算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苏惠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苏惠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苏惠连与原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苏惠连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400000元,被告苏惠连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同日,被告苏惠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房作为上述最高使用额贷款额度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将400000元的信贷资金与被告苏惠连银行卡绑定,之后被告苏惠连在原告提供的自助终端上支用贷款金额共计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惠连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仅清息至2016年7月20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惠连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苏惠连以收购海产品为由,向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海分社(以下简称观海分社)提交《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00000元。8月6日,被告苏惠连与观海分社签订编号为湛麻观海农信(2014)循借字第026号《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40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借款用途为收购海产品;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0.1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则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果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应首先偿还拖欠利息,再归还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即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00000元;发生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人同意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苏惠连与观海分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被告苏惠连愿意以其名下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132.99平方米)作为向观海分社借款400000元的借款抵押物,约定出现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观海分社和被告苏惠连为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观海分社取得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01××6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当日观海分社和被告苏惠连还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确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被告苏惠连于2014年8月6日支取了全部贷款共400000元,该月9日,被告曾偿还了100000元贷款,之后又于当日至9月21日间分多笔支取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借得款项后,仅清息至2016年7月20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苏惠连尚欠借款利息24974.05元。其后,观海分社向被告苏惠连追还全部借款,但均无效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观海分社于2016年10月9日经中国银监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关于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海分社变更名称的批复》、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个人贷款面谈记录》、《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凭证、《借款本金利息情况说明书》、《借款欠息清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及《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苏惠连与原告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惠连取得贷款后,未依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惠连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是原告、被告苏惠连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同亦属有效。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成立。原告请求对被告苏惠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路××房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惠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惠连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10.1475%计付;2016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15.22125%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美林分社对被告苏惠连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15号B幢606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4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94元,由被告苏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毅审判员 叶秋波审判员 王玉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