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贾金明诉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明,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380号原告:贾金明,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琼,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苏店镇西申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范东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山西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金明诉被告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县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瑜琼,被告长治县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东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2、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14年4月5日被告为规避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书,约定:“日工资90元,按月结算,工作期限为一年”,但实际上按每日70元结算,工作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任何劳动手续,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7年2月被告辞退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固定期限合同,现被告无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已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600元。被告长治县兴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临时性劳务服务。综上,原告依据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贾金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用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3、证人贾学珍出庭证言,证人贾学珍与原告曾在一起工作(往火车上装货),证明其与原告一起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的第一页没有见过,其见了第二页后签了字,其他人是否见过第一页不清楚。平时工作有车装车没车待命,现在报酬是按趟计算,装一列车70元,没有装车没有工资。4、证人牛文清出庭证言,证人牛文清与原告曾在一起工作(往火车上装货),证明其与原告2014年上班被告给每天70元,而协议书上载明日工资为90元,我们对此不知情。平时工作24小时待命,在家等电话,有活就去,装一趟车70元。5、证人贾开胜出庭证言,证人与原告曾在一起工作(往火车上装货),证明其与原告2014年上班被告给每天70元,而协议书上载明日工资为90元,我们对此不知情。平时工作24小时待命,在家等电话,有活就去,装一趟车70元,按月结算。被告长治县兴业公司针对原告贾金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清楚载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系从事临时性劳务工作,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与他人形成劳务关系;对证据3、4、5认为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特点。被告长治县兴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务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外用工发放工资标准一份,证明被告系按照装车列数向原告结算报酬。3、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因年龄偏大,不宜再继续高危工作。4、证人郝素先出庭证言,证人郝素先系司马装车站调度室副主任,证明装车站工人由被告提供,原告在装车站干活装一趟车7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随意性很大,说走就走了。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5、证人李金龙出庭证言,证人李金龙系司马装车站调度室主任,证明原告在司马装车站干活,装一趟车70元,有车就打电话叫原告过来,没有就不用来。原告针对被告长治县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双方责任等,可以证明这是一份劳动合同并非劳务合同;对证据2原告没有见过;对证据3系被告单方陈述不认可,对证据4、5认为证言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5被告认为证言证实了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3、4、5证人陈述有车装车没车在家待命,与原告陈述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该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就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约定了劳动保护及双方责任,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不接受被告单位考核,只需按照装车列数领取报酬,被告也未告知原告应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客观上原告也无需执行被告制作的规章制度。故该协议实质上确立双方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证据2、3原告不认可,经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证人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金明与被告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实际工作中,无需接受被告长治县兴业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无需接受被告考勤与考核,其报酬按照提供劳务的数量计算,即装一列火车,得70元报酬,没有装车则没有报酬,没有列车时原告可在家等通知。2017年2月份,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不宜从事高危工作为由,不再用工。2017年3月1日,原告向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3月3日长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不字(2017)第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特征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在工作中,虽然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客观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与考核,仅是按照原告装车数量,每装一列火车,支付报酬70元,没有装车没有报酬。根据该客观表现,原被告之间系平等的劳务法律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故原告贾金明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依法收取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贾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长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