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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董半生与白继升、郭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半生,白继升,郭爱云,秦二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762号原告董半生,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董瑞,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白继升,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郭爱云,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秦二楞,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董半生与被告白继升、郭爱云、秦二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瑞、被告白继升、秦二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爱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继升、郭爱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秦二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4日,被告白继升向原告董半生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秦二楞系担保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白继升、郭爱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白继升、郭爱云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被告白继升辩称,认可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认可按约定利率已支付了一年零两个月的利息。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但对原告董半生主张的利息无给付能力。被告白继升、郭爱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秦二楞辩称,认可担保事实,借款时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爱云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继升认可于2011年4月24日向原告董半生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且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2年6月23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二楞对担保事实认可且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继升同意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对原告董半生要求被告白继升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均认可已付利息至2012年6月23日,原告白继升要求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爱云虽未在借条中署名,但被告郭爱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董半生与被告白继升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白继升的个人债务,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白继升、郭爱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爱云应共同清偿。被告郭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董半生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秦二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且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中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秦二楞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继升、郭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半生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二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二楞在承担本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继升、郭爱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董半生已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白继升、郭爱云、秦二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