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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富与康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富,康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277号原告:王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富与被告康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如、被告康帅、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富诉称,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康帅驾驶晋K×××××号车沿祁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5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国富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晋K×××××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6182.7元(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康帅垫付的14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45871元365天×40天=5026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45871元365天×122天=15332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鉴定前一日)、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金10082元20年10%=20164元(2016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4.9元、(父亲王鸿歧1949年8月1日生,8029元13年÷2×10%、母亲郭耀珍1946年10月17日生,8029元10年÷2×10%、儿子王靖伟2016年12月24日生,8029元18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摩托车损失)共计124449.6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康帅垫付的14000元,诉讼请求为104449.6元。被告康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晋K×××××号小轿车是该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晋K×××××号小轿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康帅为原告垫付的14684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康帅。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晋K×××××号小轿车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的���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康帅驾驶晋K×××××号小轿车沿祁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500M处时,因措施不当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富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左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值术,术后抗炎活血促进骨折愈合后对症治疗。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证建议: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一月复诊;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医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符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康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84元,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父亲王鸿歧于1949年8月1日生、母亲郭耀珍于1946年10月17日生、儿子王靖伟于2016年12月24日生。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两个子女。晋K×××××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为朱旌完。2016年3月15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在岗平均工资为4587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3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责任认定书、康帅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长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更换零部件的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帅驾驶晋K×××××号小轿车与原告王国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国富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康帅驾驶的晋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晋K×××××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56182.7元(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康帅垫付的1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70天=21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40天=3979元、误工费45871元365天×122天=15332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金10082元20年10%=20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4.9元、(原告父亲王鸿计算13年、原告母亲郭耀珍计算10年、原告儿子王靖伟计算18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摩托车损失酌情600元,共计119802.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院的出院证建议,计算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酌情予以考虑。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不积极对原告所致的损失进行理赔才致诉讼,故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康帅垫付的医疗费14684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晋K×××××号小轿车的保险限额支付��告康帅。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1980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晋K×××××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51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国富10000元,再支付原告王国富95118.6元;被告康帅为原告王国富垫付的医疗费14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康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国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王国富负担1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10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崇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