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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执1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166张彬与李卫华、刘艳华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彬,李卫华,刘艳华,张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彬,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李卫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刘艳华,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张成龙,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张彬与被执行人李卫华、刘艳华、张成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将逾期部分汽车承包费结清为由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民事权利的当事人,有权行使处分权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561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