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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与马洪杰、马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马洪杰,马洪义,马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58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良一村南。负责人:胡加广,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开泉,职务: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金海,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马洪杰,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马洪义,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马辉,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诉被告马洪杰、马洪义、马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闫金海、被告马洪杰、被告马洪义、被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7861.3元,本息合计51361.3元,并给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7日,三被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签署农信借字第08023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马洪杰,保证人为马洪义、马辉,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7日至2009年2月10日,用途:购车,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72‰,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6条第1款第1项约定,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马洪杰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马洪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0年6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于2011年11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另,2010年7月5日,天津市静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良王庄信用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故原告成讼。被告马洪杰、马洪义、马辉均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良王庄支行借款本金33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7861.3元,本息合计51361.3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马洪义、被告马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马洪杰、被告马洪义、被告马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