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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童振德与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振德,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779号原告:童振德,男,汉族,1957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胜,系该公司经理。地址:阜康市城关南路东侧三区6段一层。委托代理人:田春辉,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童振德与被告张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振德的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张波,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振德诉称:2016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张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童振德发生碰撞,造成童振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振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6963.6元,其中:医疗费1197.2元、误工费20025.6元、护理费10012.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52548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238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阜康市人民医疗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复查支出费用1197元。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阜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住院病历20页、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住院16天,住院期间及出院陪护一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26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阜康市博峰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照顾外孙从2015年3月居住在阜荣小区14-4-101室其儿女家。被告张波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6、童树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实原告住院和出院及作鉴定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波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8、购买手机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手机价值2380元,在本次事故中被损坏。二被告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未注明手机损坏。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该手机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被告张波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阜康市城关镇冰湖村副主任王万贤调取笔录,王万贤称:童振德与妻子居住在冰湖村,除种地外还经营一家小商店。童振德质证认为其与妻子在村上种了6亩地,经营了一家小商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王万贤的陈述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张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童振德发生碰撞,造成童振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11月15日至12月1日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右侧2-5前肋)、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骶椎骨折(骶2椎体左侧翼骨折)、肺大泡、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住院及全休一月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支出医疗费1197.2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张波垫付。2017年3月17日,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第2、3、4、5肋骨前肋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张波系×××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波对2016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张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振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波承担80%。原告童振德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7.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25.6元(120天×16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按照120天主张误工费本院允许,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12.8元(60天×166.88元),根据新疆天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60日,其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其计算依据及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8元,经查原告与其妻子居住生活在阜康市城关镇冰湖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425.08元/年×20年×10%=1885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承担责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23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手机损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童振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97.2元、误工费20025.6元、护理费10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8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4985元。其中医疗费1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97.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025.6元、护理费10012.8元、伤残赔偿金188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288.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波承担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童振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485元;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童振德赔偿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童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352元,由被告张波承担811元;原告童振德承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