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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钱立军与高鹏、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立军,高鹏,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467号原告:钱立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李福军,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陈喆元,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周莹,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魁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田晓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聂向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田晓东,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立军诉被告高鹏、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隆置业公司)、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辽宁)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旺、李福军、被告冠隆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中航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天(辽宁)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90万元,中航天公司、冠隆置业公司和高鹏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村的蒲河湾项目工程由冠隆置业公司开发、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承建该项目。高鹏作为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将蒲河湾项目的第一项(A1、A2、A3、A4号楼)的工程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分包给原告钱立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23日入场提供劳务,2013年10月完成约定劳务工程。原告承包的总施工面积26004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的劳务费是500块钱,劳务费总计是1300.2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陆续支付了871.3094万元,尚欠428.8906万元劳务费。原告完成了全部劳务施工后,找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高鹏以中航天(辽宁)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拖欠的390万元劳务费将分别于2014年7月底前还10万,8月底前还80万,9月底前还80万,剩余部分于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承诺支付劳务费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该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施工劳务费。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冠隆置业公司辩称:1、分包情况不清楚,且合同里明确约定不允许分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2、冠隆置业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因此也不对任何违法分包方承担责任;3、工程没有结算并非冠隆置业公司的原因,应由中航天公司对其违法分包人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鹏、董立军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与价款的计算方式,高鹏不是我公司授权代表,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高鹏、董立军之间的约定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高鹏与董立军尚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中航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高鹏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7月21日,案外人董立军(乙方)与中航天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蒲河湾项目一标段A03,A04楼号,承包范围包括:土建主体结构、填充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等,所有工程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协议孙魁江在“发包人”处签字。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经工商部门审批成立。高鹏与中航天(辽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于洪区丽景名居,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主体结构、填充墙体砌筑、内、外墙抹灰及外墙保温等。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1年10月8日,被告冠隆置业公司(甲方)与中航天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关家村的“蒲河湾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011年10月18日-2012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180666923元。2011年10月12日,中航天公司给冠隆置业公司出具了关于工程不转包承诺书。该合同由冠隆置业公司与中航天(辽宁)公司履行。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决算。2013年7月14日,董立军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由董立军和高鹏承包于洪区造化镇蒲河湾小区A1A2A3A4号楼扩大劳务人工费每平方米500元。此工程A1A2A3A4号楼是由董立军和高鹏分包给钱立军,由钱立军负责施工。2015年8月5日,董立军(甲方)与高鹏(乙方)签订权益转让协议,约定就甲方董立军于2011年7月21日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2011年7月21日董立军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魁江签订的《补充协议》最终产生的全部权益及证明和计算权益的依据全部转让给高鹏,由高鹏自行向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董立军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权益不再存在,全部转让于乙方高鹏……。另查,2012年7月20日,中航天(辽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魁江给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是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承诺在7月24日给付150万、8月25日给付300万、9月20日前结算一、二项目部尾款(主体五项)。2014年7月23日,高鹏给钱立军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因欠钱立军造化工地(蒲河湾住宅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人工费一事,共计约390万元,特在造化派出所承诺在月底前还10万、在8月末还80万、在9月末还80万,其余在10月末至11月10日前分二次算清(每月110万)。高鹏出具承诺书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8月15日,中航天(辽宁)公司共给付原告劳务费80万元。另查明:原告钱立军于2011年7月23日开始施工,2013年11月中旬结束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航天(辽宁)公司共给付原告劳务费8,713,094元(包括高鹏出具承诺书后,2015年2月17日、2015年6月1日、2016年8月15日,中航天(辽宁)公司给付原告的劳务费80万元)。2016年5月27日,冠隆置业公司针对蒲河湾项目一标段给中航天(辽宁)公司发出催告函,督促进行最终决算工作,因无人收取快递,在报纸上刊登。冠隆置业公司因蒲河湾项目一标段工程给付中航天公司或中航天公司(辽宁)公司工程款1400余万元。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最终决算。中航天公司(辽宁)公司隶属中航天公司管理,系独立法人单位,蒲河湾项目一标段工程由其承建施工并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再查明:贾国锋与钱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以“2014年7月25日,高鹏向贾国锋出具了还款计划,并由钱立军作为担保人,还款协议第三条写明了甲方在约定期间不能还清上述款项,不用再找高鹏索要,由担保人钱立军直接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且钱立军于2015年12月前还清50万元”为由,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证金50万元,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该院判决钱立军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权益转让协议、董立军出具的证明、高鹏出具的保证书、孙魁江出具的承诺书、工程款拨付单及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不转包承诺书、催告函、特快专递、报纸、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2016)辽0103民初12135号民事判决书、中航天辽宁公司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举出了董立军与高鹏承包工程的协议书及董立军出具的二人分包给钱立军施工的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董立军、高鹏将工程分包给钱立军,双方当事人系合同相对人,董立军将本案权益转让给高鹏,高鹏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大约390万元的保证书,因此被告高鹏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出具保证书后,中航天(辽宁)公司给付原告的80万元劳务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航天(辽宁)公司系本案的实际承建单位,亦给付了包括原告等人的部分劳务费,并且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高鹏就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用结清,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中航天公司与冠隆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与中航天(辽宁)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应与中航天(辽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冠隆置业公司承担责任,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给付原告钱立军劳务费3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承担7400元、被告高鹏、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承担3160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