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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章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彭章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31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彭章瑞,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天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章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以被告人彭章瑞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告人彭章瑞及其辩护人胡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彭章瑞的母亲徐彩荣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某2发生口角,后徐某、彭某1(被告人彭章瑞的伯父)以及被告人彭章瑞在本村与张某2、彭某2、张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彭章瑞将被害人张某1推倒在地,导致被告人张某1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彭章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章瑞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1、徐某、彭某2、张某2、刘某、彭某3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彭章瑞将原告人打伤,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彭章瑞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用426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械轮椅费17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共计64600.4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于2016年2月20日22时19分入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4日出院,经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事实;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人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2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12000元的事实;票据一组,包括医疗费用票据10张,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30671.33元的事实;鉴定费用、复印复印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人花费鉴定费1300元、打印复印费100元的事实;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人受伤后花费交通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彭章瑞及其辩护人对原告人受伤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彭章瑞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份,证明被告人事发后已经向原告人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章瑞的辩护人对于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了诊断证明中除了骨折伤以外,被害人还患有高血压病的异议,对于证据4提出了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用中可能包含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原告人应当提供药物明细以便确认,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文印费票据不合法的异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对于被告人彭章瑞的辩护人提交的已经支付3000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3,被告人彭章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彭章瑞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2,因该证据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的法律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彭章瑞及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4中,无异议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用票据,因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出异议的交通费票据,查证确系连号票据,考虑被害人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提出异议的文印费用,因该票据确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人彭��瑞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身体,造成张某1受轻伤,住院治疗24天,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应当受偿医疗费用30671.33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用12000元,护理费10237.15元(31138÷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用170元。关于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共计56578.48元。扣除被告人彭章瑞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人彭章瑞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53578.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章瑞因民间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章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章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被告人彭章瑞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人彭章瑞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章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彭章瑞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