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荥经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徐明义工商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荥经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徐明义,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8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林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霞,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帆,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沈义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童海强,系雅安市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表人徐明义,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徐明义,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洲,四川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荥经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9年2月10日,荥经县天然气公司向荥经县工商局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其中申请将法定代表人朱林昌变更为徐明义。该公司同时向荥经县工商局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荥经县工商局于当日核准了变更登记。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的规定,相对人只要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对于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本着“便捷、高效”的原则,尽快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回应。本案中,荥经县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荥经县工商局作出相应的变更登记,应属合法有效。成都三才公司无证据证明荥经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成都三才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荥经县工商局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荥经县工商局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成都三才公司在一审中系受一审法院的误导将诉求修改为确认荥经县工商局于2017年1月10日针对成都三才公司的回复内容违法。二、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主要事实,未对2009年2月10日变更登记之前的事实予以查明。在成都三才公司致函的情况下荥经县工商局仍进行变更登记,且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系2007年12月10日形成,荥经县工商局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成都三才公司的上诉请求。荥经县工商局答辩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成都三才公司针对2009年2月10日的变更登记事宜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荥经县工商局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荥经县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三、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知,成都三才公司与聚宝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已经进行了处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能因为协议没有及时履行就否认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综上,荥经县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不应撤销。成都三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荥经县天然气公司、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成都三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其与聚宝投资公司就股权转让是否违约事宜的两份《函》,拟证明企业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产生了矛盾,成都三才公司将公章等交给了聚宝投资公司其并未归还。另提交了两份《申请书》,一份是请求调取2009年3月20日朱林昌到荥经县工商局经检大队协助调查时所做的笔录,拟证明成都三才公司已就相关材料不是朱林昌本人签字的情况对荥经县工商局做了说明,本案原审第三人存在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形。另一份是请求对2009年2月10日的“变更申请书”的日期是否改动和对变更登记中使用的2007年12月10日公司章程中“朱林昌”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庭审质证,荥经县工商局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两份《申请书》,因登记审查是形式审查,并不对签字等进行实质性调查,故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荥经县天然气公司、聚宝投资公司、徐明义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两份《申请》的相关事项不予同意。因协助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关于日期确实进行了涂改,但四方当事人提供了材料证明该涂改行为真实有效,证明材料上公司加盖了公章,自然人进行了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因成都三才公司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前述材料,故本院不予接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荥经县工商局曾分别于2009年3月4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0日就荥经县天然气公司2009年2月10日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反映对成都三才公司进行回复。本院认为,成都三才公司在原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荥经县工商局于2017年1月10日针对成都三才公司的回复内容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明确指出,对信访部门,包括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指被转送、交办的职能部门)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相关行为不满,信访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荥经县工商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系对荥经县县委按事权批转给荥经县工商局的信件的回复,对成都三才公司信访事项所作出的解释、说明,是对信访事项的进一步说明,对成都三才公司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的规定,成都三才公司针对荥经县工商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成都三才公司于2017年才对荥经县工商局2009年2月10日作出的荥经县天然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成都三才公司针对荥经县工商局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二审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原审法院、本院分别退还给成都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 秦华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