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有柱与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柱,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419号原告:吴有柱,男,汉族,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汤阴县。被告: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B楼15层B座。法定代表人:裴江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有柱与被告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吴有柱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有柱提出撤诉申请,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有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有柱负担。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