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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赵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赵金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149号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前潜字村,身份证号码:×××.被告:赵金文,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住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外七村四号屯,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赵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安县余字乡为字村博文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