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美丽、陈启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美丽,陈启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美丽,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同,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贤秀,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美丽为与被上诉人陈启同民间借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美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叶美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已约定月息为1.5%,原审法院认定未约定利息,系未详细调查事实,忽视事实间的正常逻辑,严重脱离常理。叶美丽与陈启同并无血缘亲密关系,叶美丽无房无车无固定职业,离异单身抚养儿子长大,经济拮据,不存在无息借款给他人的经济条件和动机。50000元本金按月息1.5%计算年息为9000元,2015年2月17日陈启同向叶美丽转账金额也为9000元,金额相同并非巧合,该款项恰为陈启同归还上一农历年度的全年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还款本金,该认定完全违背日常经济往来常理。因此,原审法院无视欠条、本金转账、利息支付转账金额间的日常逻辑,机械认定叶美丽无息借款给非亲非故陈启同达5年之久,严重违背常理,系认定事实不清。叶美丽2015年罹患肺癌住院手术,原本拮据的经济状况又遭遇重创,在叶美丽亟需用钱医治时,陈启同却趁机逃费债务,对叶美丽要求支付本息的要求不理不睬,更多次言语辱骂,态度极其恶劣,原本十分虚弱的叶美丽身心再次受到严重打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陈启同答辩称:借款事实陈启同予以承认,但双方为亲戚关系,当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叶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启同偿还叶美丽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陈启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5日,陈启同向叶美丽借款48000元,叶美丽当日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陈启同支付48000元。2013年2月8日,陈启同再次向叶美丽借款2000元,并向叶美丽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陈启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美丽支付9000元。后经叶美丽催讨,陈启同余欠款41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叶美丽与陈启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陈启同至今尚欠叶美丽借款4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叶美丽认为“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的还款9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前两年以现金支付给原告两次9000元的利息”,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美丽欠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叶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叶美丽负担337.50元,由陈启同负担412.50元。二审中,叶美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苍南县望里镇山岙口村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叶美丽2003年离婚后无固定职业,以打零工为生,至今未再婚,独自一人抚养幼子陈正榜长大,生活困难。2015年叶美丽又罹患肺癌,经过手术及化疗,目前身体虚弱,失去经济来源,生活极为艰辛。叶美丽在如此艰辛的生活条件下,不可能将5万元巨额资金已不收息的方式借给陈启同。2015年叶美丽罹患癌症后,多次向陈启同及其家人索要本金及利息已为邻里广为所知。2.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拟证明2015年叶美丽患肺癌,手术后进行多次化疗的事实。3.苍南县人民法院调解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拟证明叶美丽于2003年离婚的事实。陈启同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叶美丽于2003年与陈启考离婚后未再婚,2015年患肺癌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接受化疗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叶美丽患病后为追索欠款曾搬入陈启同家居住。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15日,陈启同向叶美丽借款48000元,叶美丽当日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陈启同支付48000元。2013年2月8日,陈启同再次向叶美丽借款2000元,并向叶美丽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上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7日,陈启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美丽支付9000元。叶美丽于2003年6月与陈启考(系陈启同胞兄)离婚后未再婚,2015年间叶美丽患肺癌,经手术治疗后目前仍接受化疗。叶美丽患病后为追索欠款曾搬入陈启同家居住。本院认为,陈启同向叶美丽借款时,叶美丽与陈启考离婚已近九年,叶美丽基于原有的姻亲关系向陈启同提供无息借款的可能性较小。结合叶美丽近年经济状况差、2015年患肺癌后需频繁接受治疗、因索要欠款曾与陈启同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等事实,本院认为叶美丽陈述的涉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陈启同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9000元系支付此前一年的利息更具有盖然性优势,故本院对叶美丽提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民初958号民事判决。二、陈启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叶美丽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均由陈启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