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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胜军与被上诉人张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胜军,张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上诉人黄胜军与被上诉人张树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字2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胜军、被上诉人张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军上诉请求:张树东损毁房屋及财产,法院应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张树东在我被羁押、父亲去世的情况下,将我的居所扒掉,居所内的物品不知去向。张树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黄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胜军于2005年在三台子村龙泉寺水库附近盖了一所住房,没有房照和批复;张树东在2015年将该房扒掉,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树东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作为原告起诉。现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优势佐证自身主张赔偿的灭失物是否历史存在及与其具备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胜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与黄胜军存在利害关系,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字2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燕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