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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6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袁金瑞与司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瑞,司东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6249号原告:袁金瑞,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东昌,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袁金瑞诉被告司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东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1220元及利息14034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直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购买原告肥料。2014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肥料款1412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司东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期间,被告司东昌在原告袁金瑞处购买肥料。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司东昌尚欠货款141220元,司东昌于当日向袁金瑞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货款数额。该款后经催要,司东昌至今未还,袁金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司东昌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司东昌未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司东昌欠原告袁金瑞货款141220元,有其向袁金瑞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司东昌所欠货款应予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东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金瑞货款14122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405元,由被告司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唐雪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