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677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尚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土豆,欠款共计114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4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2日欠原告购买土豆款11400元,约定月利率2%的基本事实。被告尚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尚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高某某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尚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在原告高某某处购买土豆,价款共计114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欠其土豆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欠款1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