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坛龙与陈剑飞、陈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坛龙,陈剑飞,陈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376号原告:陈坛龙,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飞,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陈巧红,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陈坛龙与被告陈剑飞、陈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飞、陈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甲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逐月支付,所借款项已以现金付讫。借条还写明:乙方可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甲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乙方主张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另,原告因本案诉讼向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剑飞、陈巧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婚姻证明佐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剑飞向原告陈坛龙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甲方(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乙方(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逐月支付,所借款项已以现金付讫;甲方书写本借条时确认已经足额取得全部所借款项;借款到期后甲方拒绝或未足额偿还,甲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乙方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向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陈剑飞、陈巧红系夫妻,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剑飞、陈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剑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可以原被告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陈剑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主张以2%的月利率(即年利率24%)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和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借条》约定“借款到期后甲方拒绝或未足额偿还,甲方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乙方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向被告主张诉讼代理费4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剑飞、陈巧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陈剑飞、陈巧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剑飞、陈巧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飞、陈巧红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坛龙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陈剑飞应付给原告陈坛龙诉讼代理费400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被告陈剑飞、陈巧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剑飞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自力审 判 员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