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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晋陵与被告陈体兴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晋陵,陈体兴,陈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1号原告:刘晋陵,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陈体兴,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陈梦琴,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刘晋陵与被告陈体兴、陈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巨毅、黄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晋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体兴、陈梦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晋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委托李春林(系原告老表)在西充工行的账户为其转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体兴、陈梦琴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晋陵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当日,原告以户名为李春林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向被告陈体兴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体兴在原借条上批注:从即日起按实际结算时间支付140万元,息按年息40%计算。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刘晋陵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以实际还款时间,按年息24%还结本息,借款人陈体兴,2015年8月1日;今借到刘晋陵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以实际还款时间,按年息24%还付本息,借款人陈体兴,2015年8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80万元的借条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40%计算而形成。同时查明:原告刘晋陵与李春林系表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晋陵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款凭证主张二被告借款本金10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息按40%计算,虽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约定利率超过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原告自认系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累计而成,因80万元系前期利率累计而成,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在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体兴、陈梦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晋陵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0元,由被告陈体兴、陈梦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向荣人民陪审员  巨 毅人民陪审员  黄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