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鹤与王建、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鹤,王建,赵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420号原告:黄鹤,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赵振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黄鹤与被告王建、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鹤、被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9000元(两万一个月利息400共计20个月(2014年11月至今)、一万月利息200共计5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计1000元)。以及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债务人王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另一被告赵振江作为担保人。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于2015年4月份归还一万元。以后便不在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建、赵振江偿还原告黄鹤借款本金,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及原告因追讨欠款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建辩称,我记得已经还原告21000元本金,但是证据没带来,我回去再找一下证据。被告赵振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赵振江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债权人黄鹤(甲方),债务人王建(乙方),担保人赵振江(丙方)。今债权人黄鹤借给债务人王建人民币¥30000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共壹个月。全部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一次性偿还,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债务人应每天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本金的1%。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建以担保人赵振江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为借���出具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6日。原、被告三人签字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欠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向原告黄鹤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返还借款1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江系被告王建与原告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未过,原告要求被告赵振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振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建追偿。被告王建辩称已归还借款21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振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鹤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9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振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振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建、赵振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周玉花人民陪审员 徐留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