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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29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周建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雄,男,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62号(3-6)宝宇大厦。负责人:孙亚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由邮储银行与江阴市金鸿建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合谋损害其个人利益而导致,邮储银行的借款是直接打入金鸿公司的账号,其本人从未收到邮储银行的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不是其本人,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金鸿公司直接还款给邮储银行。邮储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邮储银行是受周建雄指令将借款划至金鸿公司账户。在周建雄签署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上,均明确要求邮储银行将31万元贷款划至金鸿公司账户,因而邮储银行根据周建雄的指令将贷款划至金鸿公司账户,这一行为表明周建雄已经收到了贷款。2、周建雄无权要求邮储银行直接向金鸿公司催讨欠款,而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周建雄与邮储银行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周建雄与金鸿公司之间是财产返还纠纷,邮储银行与金鸿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即使周建雄想将其对金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邮储银行,也应当得到邮储银行同意,而邮储银行并不同意接受周建雄对金鸿公司的债权,故周建雄应当履行还本付息并承担有关费用的义务。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月12日,周建雄与邮储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周建雄提供31万元借款。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建雄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春晖路××室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579606元,并于次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15日,周建雄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31万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据,邮储银行向周建雄发放贷款31万元。该笔贷款发放自次月起逾期至今,周建雄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2015年6月8日,邮储银行向周建雄发出律师函,宣布其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周建雄付清全部本息,但周建雄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周建雄立即归还借款本息336360.82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及复利至还清日止);2、周建雄承担律师费20610元;3、确认邮储银行对周建雄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雄负担。审理中,邮储银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周建雄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9997.25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为8025.55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以本息317887.98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倍计算;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以本息317887.91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倍计算;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5日以本息317887.24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倍计算;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9日以本息317886.57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倍计算;2015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息317885.90元×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1.5倍计算。周建雄一审辩称:1、邮储银行于2015年1月21日放款31万元的事实存在,但其放款的对象是金鸿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文霞,邮储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放款给了他本人,故其应当向金鸿公司追偿。2、当初贷款时,他一再要求款项应当放给他本人,但是邮储银行以内部有规定必须专款专用为由拒绝,一定要先汇给金鸿公司,再由金鸿公司转给他,正是因为邮储银行的内部规定及一意孤行的做法导致了这个诉讼,邮储银行有责任和义务为其不当行为付出代价。3、他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都是银行一手操办的,尤其是个人收入证明,必须提供给法庭质证。案发后,他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是没有证据,他找到邮储银行,根据邮储银行的要求补办了一份可能和贷款一样的材料。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上有些签名不是他签的,该证据是邮储银行造假的。4、根据他的手机短信显示,2015年1月20日他还没有跟金鸿公司谈妥,1月21日银行就放款,1月22日他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提供的受托支付申请的日期是2015年1月15日,事实上,该支付申请是案发后他按邮储银行的要求写的。综上,邮储银行的贷款没有发放给他本人,他也没有用到一分钱,邮储银行要求他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不是合理合法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周建雄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周建雄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1万元用于其个人综合消费;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就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额度存续期内,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借款人应提交《借款支用单》,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同日,周建雄与邮储银行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周建雄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江阴市春晖路××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24427)为其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579606元;担保范围包括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次日,周建雄与邮储银行办理了春晖路215弄-2-403室的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周建雄向邮储银行申请31万元借款额度并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31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采用定日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申请贷款时,周建雄向邮储银行提供了其与金鸿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同日,周建雄向邮储银行出具《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授权邮储银行通过放款账户将31万元贷款支付给金鸿公司。同日,邮储银行向周建雄账户发放了31万元贷款。1月21日,邮储银行将该款从周建雄账户转入了金鸿公司账户。1月22日,周建雄向公安机关报案。贷款发放后,周建雄并未按期还款。邮储银行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从周建雄还款账户扣款10元、3月4日扣款191.67元、3月21日扣款18.12元、4月3日扣款0.67元、5月4日扣款0.67元、6月4日扣款0.67元、7月3日扣款0.07元、8月4日扣款0.67元、9月6日扣款0.67元、9月30日扣款0.67元,合计扣款223.88元。2015年6月9日,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马丽英代表邮储银行向周建雄送交了一份律师函,表明该笔贷款自发放之日一直逾期,截止2015年6月7日已拖欠本息319195.67元,现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建雄立即归还结欠本息。截至2015年6月9日,邮储银行向周建雄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为止,周建雄尚结欠借款本金309999.33元、期内利息7755.53元、罚息133.12元、复利136.9元。邮储银行为本次诉讼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并支付代理费20610元。2015年4月21日,周建雄以金鸿公司为被告、邮储银行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金鸿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金鸿公司向其归还31万元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建雄与金鸿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装修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该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鸿公司返还周建雄31万元并驳回周建雄其余诉讼请求。周建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周建雄与金鸿公司之间不存在履行装修合同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目的在于套取银行贷款,该合同无效。但金鸿公司在明知周建雄办理装修贷款的情况下拒不向其交付贷款,导致周建雄无力按期还款,金鸿公司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金鸿公司向周建雄返还3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邮储银行按照借款合同计息标准计算)。一审中,周建雄对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但周建雄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转账凭证、律师函、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记录、委托代理人协议、律师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周建雄与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周建雄对借款支用单上的签名有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其依旧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借款支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周建雄根据借款支用单向邮储银行申请31万元借款额度,并授权邮储银行将该款支付给金鸿公司,此后邮储银行也实际向周建雄放款并将该款转至金鸿公司账户,邮储银行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金鸿公司得款后未按照其与周建雄之间的约定向周建雄支付贷款,系周建雄与金鸿公司之间的纠纷,周建雄也以诉讼方式向金鸿公司主张了权利并取得了对金鸿公司的债权,但周建雄不能以此为由对抗邮储银行。周建雄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据此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9日周建雄尚结欠借款本金309999.33元、期内利息7755.53元、罚息133.12元、复利136.9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周建雄应以本金309999.33元、期内利息7755.53元(合计317754.86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此后,邮储银行于2015年7月3日从周建雄账户扣款0.07元、8月4日扣款0.67元、9月6日扣款0.67元、9月30日扣款0.67元,上述扣款均作为本金还款,因此,周建雄尚结欠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金为309997.25元,自2015年7月3日、8月4日、9月6日、9月30日,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分别为317754.79元、317754.12元、317753.45元、317752.78元。对于邮储银行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系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所致,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且该律师费的收取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周建雄应赔偿邮储银行的律师费损失20610元。周建雄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春晖路××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82442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邮储银行有权在实现抵押权时对该抵押房屋在最高额57960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09997.25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为8025.55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以31775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31775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317754.12元为基数、自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317753.45元为基数、自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7752.7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二、周建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邮储银行律师费损失20610元;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邮储银行有权以周建雄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春晖路××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57960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邮储银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180元,由周建雄负担。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建雄是否有权以其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未收到邮储银行的借款为由要求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周建雄在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之后,邮储银行有权根据周建雄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签字授权将案涉贷款直接划至金鸿公司账户。虽然周建雄称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未授权邮储银行将款项发放至金鸿公司账户,但是周建雄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后,其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签字系周建雄本人所签并不不当。对于周建雄所称应当由金鸿公司直接还款给邮储银行的意见,因债权转让需取得债权人同意,而邮储银行不同意周建雄将其对金鸿公司的债权直接转让给邮储银行以此抵销周建雄对邮储银行所负债务,对周建雄的该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建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周建雄负担,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