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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龙云与郑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云,郑兴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82号原告李龙云,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唐红宾,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兴义,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李龙云诉被告郑兴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云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兴义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云诉称,被告在泸西县中枢镇“锦绣华城”小区工地承包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地并负责施工具体事宜。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为其进行施工管理。2014年6月后,该小区工程停工。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000元。结算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兴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龙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龙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龙云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证明郑兴义欠李龙云劳务费59000元。被告郑兴义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达成施工管理劳务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泸西县中枢镇的“锦绣华城��小区工地为被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劳务费为10000元/月,如遇休息,按330元/天予以扣除;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工作,主要负责安排工人上班和技术指导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000元。“锦绣华城”小区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80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9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李龙云泸西锦绣华城工地管理工资大写人民币伍万玖千元正(59000元)欠款人:郑兴义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结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承包的“锦绣华城”小区工地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管理,且劳务费已经被告确认,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亦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5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兴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龙云支付尚欠劳务费5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郑兴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晓奕审判员  赵保明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