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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国柱、杨振云等与王喜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柱,杨振云,王喜英,虞城县运输公司,王进业,屈自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635号原告徐国柱,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确认地址与住址相同。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振云,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确认地址与住址相同。委托代理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英,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政府路中段,确认地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70670558X4。法定代表人马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进业,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宇鑫国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自然,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宇鑫国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皇姑山路9号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8429218504。负责人苏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68号通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柱、杨振云与被告王喜英、虞城县运输公司、王进业、屈自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柱及其委托代人刘得志、原告杨振云委托代理人刘得志、被告王喜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辉、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王进业和被告屈自然委托代理人宋威、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万雪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柱、杨振云诉称,2016年8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徐国柱驾驶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商周高速公路36KM+512M处西幅时,吴振文驾驶ND5188/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于虞城县运输高速)与之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徐国柱的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原告杨振云受伤、吴振文死亡、王喜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振文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国柱和杨振云无责任。当日13时40分,王进业驾驶浙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徐国柱的车辆相撞(屈自然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浙江平安保险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造成双方各有损失,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徐国柱的责任是由吴振文导致的,原告徐国柱不应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5500元、杨振云医疗费等损失4254元共计397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喜英辩称,吴振文驾驶的车辆在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喜英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辩称,豫N×××××/豫N×××××挂号车辆在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进业辩称,王进业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及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发生时,对原告方没有造成人伤。被告屈自然辩称,被告屈自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第二次碰撞中产生的财产损失,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因第二次碰撞不涉及人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是一次碰撞造成,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仅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商丘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时30分许,吴振文驾驶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36KM+512M处西幅时,与原告徐国柱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振文死亡,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秦秀丽、王喜英、吴家乐和豫D×××××号货车乘车人杨振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振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柱、杨振云、秦秀丽、王喜英、吴家乐无责任。同日1时40分许,被告王进业驾驶浙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与徐国柱驾驶的因事故停在道内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进业、李红英、屈自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国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进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振云受伤后于2016年8月13日至15日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34元。徐国柱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0900元,原告徐国柱支付车辆评估费16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4600元。另查明,吴振文驾驶的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王进业驾驶的浙Go7X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屈自然,浙Go7X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浙江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徐国柱驾驶归其所有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杨振云住院病历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豫D×××××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及车辆施救、评估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振文驾驶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国柱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振文死亡、原告杨振云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豫N×××××/豫N×××××车辆在商丘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振云属于医疗费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振云的损失为,医疗费3734元、误工费90元(10853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50元(30482元/年÷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合计4254元。属于医疗费范围的损失3923元(医疗费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元),由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50元和误工费90元,由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豫N×××××/豫N×××××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徐国柱驾驶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后10分钟许,王进业驾驶浙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徐国柱驾驶的因事故停在道内的豫D×××××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又发生相撞事故,造成王进业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徐国柱的车辆不是一次碰撞,其仅承担第一次碰撞造成的损失,辩解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徐国柱的豫D×××××号车辆损失35500元(30900元+4600元),由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的31500元〔35500元-(2000元+2000元)〕,由商丘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50%的份额即15750元(31500元÷2〕,由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25%的份额即7875元(31500元×25%),原告徐国柱自己承担25%的份额即7875(31500元×25%)。由此,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振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54元,被告商丘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共17750元(2000元+15750元),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共9875元(2000元+7875元)。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商丘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该异议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国柱车辆评估费1600元,由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赔偿800元,被告王进业赔偿400元,原告徐国柱自己承担400元。被告浙江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徐国柱豫D×××××号车辆,在王进业驾驶浙G×××××号车与徐国柱驾驶的豫D×××××号车发生相撞事故中损失比例进行鉴定,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喜英、屈自然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各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车主赔付后,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王进业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振云医疗费等损失4254元,赔付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17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国柱车辆损失9875元;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评估费800元;被告王进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柱评估费400元;驳回原告徐国柱、杨振云对被告王喜英、屈自然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徐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该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各保险公司依法向其他车主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王进业按自己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徐国柱负担194元,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负担400元,王进业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