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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霞与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潘树东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潘树东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女,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光华,系王霞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天润科技大厦C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潘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树东,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王霞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岳公司)、潘树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岳公司、潘树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潘树东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岳公司、潘树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以王霞与华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审理查明了王霞享有华岳公司股权,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1、在《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王霞认购华岳公司上市转主板前股权股份10万股,认购金额为10万元。在王霞入资后,华岳公司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一审中华岳公司、潘树东无故缺席,没有提供审批机构对该外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核准,没有工商股权变更登记的备案证据,不能证明其隐名股东的身份得到了公司股东认可,也未签发出资证明书、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未修改公司章程,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特征,不能确认王霞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应认定王霞取得了公司股份,成为华岳公司的股东。2、《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应属无效。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1款、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的规定,华岳公司未到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应属无效。3、华岳公司提供的协议系格式条款,该公司以有限公司名义并称已经完成境外上市,但工商查询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上市公司。该公司为非外资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得到行政机构审核批准,故华岳公司在不具备相应合同能力的条件下,与王霞作出约定,但并未告知王霞真实情况,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王霞的利益,给王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双方签订协议时,王霞要求华岳公司签订人潘树东出具资质的审批文件,但潘树东以没有带在身边为由推脱。华岳公司隐瞒真相,欺骗王霞,掩盖其超越经营范围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根据格式条款的规定,华岳公司也未尽到合理、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华岳公司、潘树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错误认定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1、在《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中约定王霞是股权投资,但又约定到期时,华岳公司按本金加20%年息回购,王霞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并收取固定利息,显然不是股东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实质意思。2、双方约定承担上市股份风险,但又约定认可风险投资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上市不成功的风险承担,却约定上市成功后华岳公司保证王霞的每股利润,否则愿意按照比例补偿足额的利润,也是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华岳公司及潘树东为得到王霞的资金,避谈风险,王霞的真实想法是只要没有风险,按时收回本金,收取固定利息,就让资金暂时让位于华岳公司,并不是想投资入股,取得公司股权。3、华岳公司以收取投资款形式使用王霞的资金,在股权回购期和宽限期,股权的分红收益归华岳公司所有,王霞也未参与过公司经营。双方之间交易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4、双方约定的回购期届满,潘树东代表华岳公司给王霞发送了回购申请书,但在宽限期届满后未履行,后又称在2015年6月30日前兑现回购款本息,也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5、双方的往来看似为股权,但从双方约定、履行及事后表现来看,目标是债权,王霞与华岳公司之间存在资金融通的行为。三、潘树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潘树东作为华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人、实际收款人,对王霞隐瞒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事实,利用合法公司的名义欺骗王霞,掩盖其占有王霞资金的目的,构成违约,使王霞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列为被告,承担责任。2、潘树东对王霞隐瞒华岳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的事实,属于主观故意,协议的内容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后又恶意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审中潘树东接听过一审案件承办人的电话,但拒不出庭,潘树东要求王霞将款项汇入其私人账户,但未能转交给公司,作为其个人使用,华岳公司也没有开具过财务收据。潘树东收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为职务行为不担责,既然是职务行为,更应当出示华岳公司的收款凭证。华岳公司、潘树东未作书面答辩。王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潘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岳公司、潘树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2日,王霞与华岳公司签订《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霞将资金以股权风险投资(或配股认购)的方式认购华岳公司上市转主板前股权股份壹拾万股(每股单价人民币2元或等值美元),王霞在充分了解华岳公司项目通过境外上市收益与相对风险的情况下,同意购买华岳公司股份,认可华岳公司按照协议规定的回报和风险投资保证;股权配发方从事电子产品、无极灯等产品的研发、生产等,本次配发总股权为2000万股,已于2011年9月上旬完成美国OTCBB上市。本次股权性质为契约封闭式购置股权,即对投资人采用非公开募集的方式直接认购配发的公司股权,并按其出资份额享受对应的股权投资收益或上市公司股份,承担投资上市公司股份的风险;王霞认购股权金额20万元,自愿投资华岳公司股权,享有股份权利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王霞签订协议时将投资款划至华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股权认购协议自王霞资金到达华岳公司指定账户日起生效;华岳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申报美国转主板,如不能在申报后18个月内完成转主板,将从2013年6月1日起的第18个月后的三个月内回购出资人的认购(或投资),从认购之日起按本金加20%年息计算。出资人如需华岳公司回购,需在到期后三个月内向华岳公司提出申请登记,否则视为王霞放弃回购权利,出资人股权自动转为股票市场自行交易;收益预期分析:保证在转板成功后12个月时每股利润不低于25美分。按美国股市合理的市盈率25倍预期分析,缩股后的每股股价在转板后预计合理价位在6美元以上,投资人预期增值分析至少有一倍以上。协议签订后,王霞于股权配购协议签订当日向华岳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树东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合同约定的申报转主板期限届满后,王霞于2015年1月10日通过微信要求潘树东回购投资,并于1月20日发送了华岳股权回购申请书,潘树东回复承诺按协议约定进行回购。后华岳公司、潘树东未能按约履行,王霞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投融双方已经经过利益和风险评估权衡,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应予充分尊重。王霞虽然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从双方约定内容看,涉案股权配购协议书实为以上市转板为承诺目标的估值调整协定,表现虽为债权,但其目标是股权。估值调整协定实质是对商业经营中资本价值风险判断的合意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双方约定的补偿条款已对可能出现的上市转板失败后果进行了预先调整安排,而华岳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上市转板,案涉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故王霞要求进行股权回购的请求具备合同依据,华岳公司应支付王霞股权回购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鉴于本案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涉案股权配购协议的相对方为华岳公司,虽然潘树东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投资款20万元,但其作为华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岳公司承担。故王霞请求潘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霞股权回购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华岳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霞提供了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华岳公司、常州莱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王霞与华岳公司签订的《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王霞主张其与华岳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确认的交易标的为股权,华岳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系对其不能按期申报、完成转主板的情况下对王霞的认购股权款如何处理的约定,故王霞主张其与华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现华岳公司未能按约完成上市转板,王霞仅能就其与华岳公司签订的《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回购,王霞已经向华岳公司发出了股权回购申请,华岳公司应当向王霞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息。王霞认为《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无效、存在欺诈情形,未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潘树东的责任问题,《常州华岳电子有限公司股权配购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王霞与华岳公司,潘树东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王霞以其存在损失为由要求潘树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