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李克喜与张永罡、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喜,张永罡,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1762号原告:李克喜,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永罡,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新辉路李固站东998米。法定代表人琚家来,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飞大道时代都市花园5号楼南1单元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7762255X2。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克喜与被告张永罡、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自愿放弃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克喜撤回对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