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425号董美丽与湖南育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丽,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25号原告董美丽,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93号。法定代表人陈兴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红,湖南德都律师��务所律师。原告董美丽与被告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果、助理审判员宋娇参加的合议庭,于XXX7年4月20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美丽,被告育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丽诉称,原、被告于XXX4年12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浏阳市工业园中华药膳养生城东区X幢1单元XXX号的商品房,面积共计为128.49平方米,单价为292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375191元,交房时间为XXX5年X月30日之前。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房,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约以按揭的形式支付了房款。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至今未交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交付房产并办理产权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付合格房产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育松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其他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XXX4年12月17日,原告董美丽(买受人)与被告育松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现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药膳养生城X幢1单元XX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计128.49㎡,用途为住宅,属钢筋混凝土结构;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2920元/㎡,总金额为37519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XXX5年X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于XXXX年X月30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交房,超过九十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375191元购房款。XXX5年X月30日,被告由于资金短缺未没有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违约金过高,没有说明过高的理由和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董美丽质量合格的房产(中华药膳养生城X幢一单元XXX号商品房)并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二、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董美丽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75191元为基数,从XXXX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产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X元,由湖南育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岳审 判 员 杨果代理审判员 宋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