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679号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邹宏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赟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45.6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8,145.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设备定子、转子。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实际送货金额共计98,145.60元,然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58,145.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采购合同复印件7份、送货单原件8份。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货物后,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8,145.60元;二、被告四豹电机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常州市烨佳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8,145.6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毅人民陪审员 支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雯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