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范士云与何建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士云,何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6民初911号原告:范士云,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被告:何建明,男,成年人,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士云诉被告何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士云以被告何建明已归还修建房屋工程款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何建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范士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范士云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范士云负担。审判员  赵佳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