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明诉被告魏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明,魏丙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正明,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魏丙贵,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王正明诉被告魏丙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丙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归还所欠款的利息8400元;3、由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3年5月间,以发展现代农业建生态大棚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5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60000元,合计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期三个月和8月底全部还清。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可被告一直推拖,直到2014年5月8日还款50000元后,剩余借款1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困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魏丙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三份、借条两张、电话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借款、还款及原告催款事实。本院经审查,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条,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短信记录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7日及5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60000元,150000元的借款约定归还日期为3个月,60000元借款归还日期为2013年8月底。2014年5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从还款到期之日,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至2014年12月底的利息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丙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明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84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168400元,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