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焦竑、刘禹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竑,刘禹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竑,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禹铭,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焦竑因与被上诉人刘禹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禹铭一审诉请,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存在租赁,被上诉人不同意与承租人维持租赁关系,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被上诉人应将贷款划入资金监管账户,但该款并未存入,应属违约。刘禹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即使有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房屋的过户;商贷都是银行拿到他项权证后,银行在一定时间内放款打到监管账户。被上诉人一方履行了应尽的责任,上诉人应该配合过户。刘禹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焦竑履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9号7门601室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刘禹铭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焦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文玲(乙方、购房人)与焦竑(甲方、售房人)于2016年6月1日在天津信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见证方)处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9号7门601室房屋,建筑面积214.9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196万元;2016年6月1日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首付款58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前存入天津市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账户,房款133万乙方委托丙方办理组合贷款;过户所需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同日,案外人李文玲向焦竑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8月22日,刘禹铭与焦竑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买卖房产地址、面积与上述《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相同,约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对房价款实施监管,房价款191万元,刘禹铭首付款58万元,申请银行贷款133万元;刘禹铭应自协议订立之日5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58万元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刘禹铭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当贷款未被批准时,刘禹铭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焦竑须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房产及相关证明交付原告;协议订立后,双方应在30日内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2016年8月25日,刘禹铭将首付款58万元存入监管账户。2016年9月5日,刘禹铭(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合同约定房产的购房款,购买房屋和抵押物为开发区黄海路29号7门601室房屋,评估值为191万元,贷款金额133万元,贷款发放为委托支付,房款账户账号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房款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物共有人处李文玲进行了签字。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该笔贷款完成审批。案件审理期间,因刘禹铭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另,刘禹铭与案外人李文玲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禹铭、焦竑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刘禹铭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焦竑应按照约定协助刘禹铭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现刘禹铭已支付焦竑定金5万元,将约定首付款58万元存入监管账户,并依约办理了贷款133万元相关手续,且在贷款合同中按照协议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中国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故应认定刘禹铭已完成约定义务,刘禹铭要求焦竑协助刘禹铭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房屋是否租赁、是否评估均非阻却过户的事由,焦竑所持诉争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焦竑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意见,及刘禹铭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经过评估,将导致过户时主管部门无法根据房屋价值进行税收的意见,均不采纳;刘禹铭已按约定签订贷款合同,并按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提取至监管账户,未违反《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若存在贷款未被批准情形,焦竑亦可另行主张要求刘禹铭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故焦竑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焦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与原告刘禹铭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部门共同办理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9号7门601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禹铭、焦竑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焦竑主张房屋存在租赁关系,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焦竑认为银行贷款未打入资金监管账户,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刘禹铭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并已经获得了批准,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亦约定了如贷款未被批准时,焦竑可要求刘禹铭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并不影响焦竑的权利救济,焦竑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焦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焦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