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黄珊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刘胜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男,192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郎洪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女,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郎洪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2,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郎洪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3,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害人郎洪成之女。以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华均,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黄珊珊,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登记地址襄阳市南漳县,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南达大楼*楼。负责人柳阳,该营业部经理。诉讼代理人易云艳、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人黄珊珊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郎某4成的近亲属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向本院对被告人黄珊珊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2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的诉讼代理人刘华均、被告人黄珊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柏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第三直属营业部诉讼代理人易云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较为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4日19时20分,被告人黄珊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龙大道胜海家园路段时,遇郎某4成拖行二轮斗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人黄珊珊所驾车将郎某4成撞倒,致其受伤。郎某4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郎某4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珊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4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珊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郎某4成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黄某娜郎某4洪清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黄珊珊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珊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郎某1国向某兰郎某2君郎某3会请求判令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共同赔偿因其近亲郎某4洪成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67,38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郎某4成身份信息材料、亲属关系证明、务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黄珊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珊珊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及代理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珊珊立即报警并抢救被害人,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依法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被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9时20分,被告人黄珊珊驾驶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龙大道胜海家园路段时,遇郎某4成拖行二轮斗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告人黄珊珊所驾车将郎某4成撞倒,致其受伤。郎某4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郎某4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珊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4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珊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郎某4成近亲属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4日19时40分,黄珊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以黄珊珊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1月14日19时5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巨龙大道胜海家园路段,初步判断有一人受伤,公路上有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和一翻斗车,黄珊珊在现场。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下午5时30分,黄珊珊驾驶刘胜军的车载其姐黄某、同事饶某及黄珊珊的孩子行驶至胜海家园路段时,撞上一拖斗车的行人,黄珊珊即报警。4、证人郎某4清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4日19时许,郎某4清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200米工地宿舍听到工友被车撞了后赶至现场,发现被车撞的人是其兄郎某4成。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郎某4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福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拖行两轮翻斗车的拖车人发生接触;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5KM∕H。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黄珊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4成横过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告人黄珊珊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主要作案情节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郎某4清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郎某4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家庭户,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父郎某1、其妻向某均无收入来源,需要扶养,郎某1有郎某4成、郎某4清二子及养女石某。经依法核算,郎某4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为659,882元{[499,562元(29,386元/年×17年)]﹢被扶养人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400元(20,040元/年×5年÷3人)]﹢被扶养人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6,920元(20,040元/年×19年÷3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5,589.50元。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刘胜军将该车借与被告人黄珊珊使用。2016年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与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含前期已付的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支付到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黄珊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务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珊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黄珊珊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珊珊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承保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5,589.50元(695,589.50元-11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黄珊珊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409,912.65元(585,589.50元×0.7)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郎某4成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175,676.85元(585,589.50元×0.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承保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的商业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胜军将鄂A×××××号风神牌小型轿车借与被告人黄珊珊使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自愿与被告人黄珊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人民币109,912.65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与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郎某4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已提供了被害人郎某4成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工作的相关证明,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珊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1、向某、郎某2、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黄珊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胜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