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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志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刚,男,汉族,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王志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王志刚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嘉和城小区建筑工地内,盗窃建筑钢筋734公斤,价值人民币18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自王志刚处起获价值512.50元赃物退回被盗单位,王志刚另对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王志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志刚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薛某、刘某、潘某、杨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尚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退赃笔录、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志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志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刚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志刚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7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文宽审 判 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