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宝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宝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12号原告:龚宝永,男,汉族,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刘云新,女,系原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宝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冀02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查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进行审理。原告龚宝永及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宝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964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我的营运货车(车牌号冀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3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我雇佣的司机高景辉驾驶我所有的冀B×××××货车行至安各庄村××乡间路时发生侧翻。当时报险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也派查勘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评估我的车损为90260元,公估费2708元,另有施救费3500元,合计9646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一共7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四证证实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无拒赔情形;2.本次事故为第四次出险,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应该加免10%;3.施救费过高,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营业部,我公司对该营业部的法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告驾驶合法;2.保险单,用于证明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3.公估报告,用于证明车损金额;4.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公估费施救费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不认可该证件,但是经审查,实际是原告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对于原告四证经审查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主张车损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损失该公司定损为16932元,认为应该根据该标准确定原告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损公估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合法的情况,也未对该损失标准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修理费发票并不是唯一能够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宝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营业部签订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1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龚宝永,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2015年11月1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高景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行至安各庄村××乡间路时发生侧翻。当时报险到被告单位。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原告龚宝永为确定车辆损失委托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出具公估编号为ZHGR2015-2223号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90260元,原告还支出了评估费2708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对该公司营业部的承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龚宝永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营业部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故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尽快得到理赔,自愿放弃对车辆损失主张的25%,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90260元×75%+2708元+3500元=73903元,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故被告应依法赔付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龚宝永保险理赔款金739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龚宝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824元,由原告龚宝永负担36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审 判 员 徐亚茹人民陪审员 柏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