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穆建刚与穆绍慧、王立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建刚,穆绍慧,王立珍,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07号原告:穆建刚,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财政局干部,住阳谷县。被告:穆绍慧,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谷县。被告:王立珍,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穆绍慧之妻。被告:张福勤,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闫楼镇政府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丹丹,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范兴业,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范海村村民,住。原告穆建刚与被告穆绍慧、王立珍、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刚、被告张福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绍慧、王立珍、白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范兴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穆绍慧、王立珍偿还原告代偿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11.8080‰计算)。2、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在原告未能对被告穆绍慧、王立珍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还款责任31079.83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息11.8080‰计算)。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穆绍慧与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信信用社(以下简称:城信社)签订了编号为(城信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3082201208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被告王立珍作为被告穆绍慧的配偶向城信社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我、程兵、张泽广和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穆绍慧、王立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城信社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阳谷县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我按照判决承担了14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我承担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穆绍慧、王立珍、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被告张福勤辩称:一、原告所述属实,其按照判决承担了14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本案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6人,原告应向其他5名保证人各追偿23333.33元,我已经偿还了23000元,承担了应清偿的份额。二、城信社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而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25日,被告穆绍慧与城信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被告王立珍作为被告穆绍慧的配偶向城信社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原告、程兵、张泽广和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与城信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穆绍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穆绍慧于2012年8月30日向城信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利率为10.0800‰。因被告穆绍慧未按期还款,城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穆绍慧、王立珍偿还借款20万元及应付利息,原告、程兵、张泽广和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程兵、张泽广和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穆绍慧追偿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两次代偿1万元、2万元,2015年5月7日代偿1万元,2016年1月31日代偿10万元,共计代偿14万元。城信社于2017年1月6日给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证明穆建刚自愿代为偿还被告穆绍慧的14万元整。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0800‰计算)。另查明,保证人程兵、张泽广分别代被告穆绍慧偿还借款7万元、60266.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3)阳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2、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三份、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农商行城区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3、(2015)鲁1521执恢218号执行裁定书。经质证,被告张福勤对证据的具体意见为: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判决书原告只能向被告穆绍慧追偿,不应向其追偿。2、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中有两张单据未注明交款人姓名,也看不清具体数额;代偿证明上加盖的是业务公章,无出具人的签名,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张福勤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记录两张及存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陈述于2014年2月27日在城信社还款1万元,2014年6月24日法院执行时偿还1万元,2016年8月4日存款给信用社工作人员曹晓3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还款记录,没有收据,不能证明是代谁还款,信用社也未出具代偿证明。被告穆绍慧、王立珍、白丹丹、范兴业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穆绍慧欠城信社借款20万元,已经本院判决确定,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万元,履行了担保义务,故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其依法享有向被告穆绍慧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偿还,从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穆绍慧并未约定代偿款利率计算方式,故被告穆绍慧应自原告最后代偿借款之日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王立珍与被告穆绍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亦享有向被告王立珍追偿的权利。原告、程兵、张泽广与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六人共同为被告穆绍慧的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由各担保人平均分担,被告穆绍慧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280563.68元,应各自承担总担保数额的六分之一即46760.61元。原告、保证人程兵、张泽广分别代被告穆绍慧代偿还14万元、7万元、60266.78元,均已超出平均分担数额,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并未代偿借款,故三被告应在原告向债务人穆绍慧不能追偿的部分,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后在93239.39元(代偿总额14万元-各担保人应承担的份额46760.61元)限额内平均分担,即三被告每人应承担31079.80元。因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代偿款利率计算方式,故三被告应自原告最后代偿借款之日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福勤提交的还款记录及存款单金额共计23000元,因提交的还款记录上并未加盖信用社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出处,亦未显示偿还的哪一笔借款,其未提交信用社出具的代偿证明,也未提交辩称的法院执行的过付款1万元的单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代被告穆绍慧偿还的借款,故对其“代被告穆绍慧偿还借款23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最后一笔代偿款是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距其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张福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绍慧、王立珍、白丹丹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范兴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绍慧、王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穆建刚代偿款14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穆绍慧、王立珍不能清偿原告穆建刚代偿款的部分,由被告张福勤、白丹丹、范兴业分别在31079.80元限额内分担,偿还给原告穆建刚,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穆绍慧、王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