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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曲隆凯与鹿丛林、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隆凯,鹿丛林,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368号原告:曲隆凯,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男,现住莱西市,系原告父亲。被告:鹿丛林,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杭州路8-2#网点。负责人:鹿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1号网点楼356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曲隆凯与被告鹿丛林、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东莱西分公司)、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润东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被告鹿丛林及金润东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隆凯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书;2、被告归还原告报名费、信息咨询费共计人民币3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鹿丛林称可办理航空售票知识培训,2015年6月25日,被告鹿丛林以青岛金润东公司、金润东莱西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推荐就业协议书,原告支付信息咨询费36000元、报名费200元。事后,原告得知三被告无航空售票培训资质、不具备履约能力,认为三被告行为属于欺诈,应返还收取的费用,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鹿丛林、金润东莱西分公司辩称,2015年1月,青岛金润东公司及金润东莱西分公司受北京市古城旅游服务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古城培训学校)及北京市华夏国瑞航空航天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华夏研究院)委托进行招生。2015年6月25日,原告到被告鹿丛林所在公司咨询,并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报名后到古城培训学校、华夏研究院进行培训合格后,由该二单位及鹿丛林所在公司为其安排工作;报名费200元、咨询费36000元,约定若因原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所有费用不予退还。同年7月15日,原告入学,并与培训学校签订协议,约定若原告违约,费用不予退还。同月29日,原告不辞而别、不履行合同,是其个人违约行为造成。鹿丛林所在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履行义务。鹿丛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古城培训学校授权金润东莱西分公司为其实训基地的合作机构,负责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岗前培训班的招生、咨询工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华夏研究院授权青岛金润东公司为其负责在山东省开展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岗前培训班的招生、咨询工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曲隆凯(乙方)与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甲方)就航空票务员岗位签订推荐就业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乙方前期的基础培训和日常生活、安全等各种管理,并按相关课程和标准对乙方进行培训;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理论学习与实训并考核合格后的乙方推荐到航空票务员岗位;甲方承诺,非因个人原因,甲方不能安排到岗的,退还信息咨询费;乙方承诺,信息咨询费和相关代收费用已缴,就业协议签过,因个人原因中途离职或辞职的,概不退费;培训时间为1到2个月;学员在北京的实习期为3个月到半年;实习期过后学院与航空服务公司直签。该协议书甲方处由青岛金润东公司盖章,负责人处由被告鹿丛林签字,乙方处由原告曲隆凯签字。同日,原告交纳报名费200元、信息咨询费3600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两份,收据收款人处由鹿丛林签字,信息咨询费收据加盖青岛金润东公司公章。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古城培训学校、华夏研究院签订航空售票就业培训班安置协议书。约定,该二单位为原告进行航空客货运岗位方面的基础培训和就业指导,并负责原告就业后与航空服务公司直签为合同工,未安置上岗退还培训费;原告在校期间或已被用工单位录取,而因个人原因不服从管理或分配,所造成的后果自负,培训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在古城培训学校的航空客货代理业务操作员培训班制度上签字,该制度规定,开学一周后自动退学的,不再办理任何退费手续。当天,原告办理入学手续,开始接受培训。因培训期间听说毕业后无法分配到正规航空单位、且收入不高,有些同学一年多没毕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乘坐火车从北京返回青岛,再未返回。2015年10月11日,原告以鹿丛林涉嫌诈骗向莱西市公安局提出控告,11月2日,莱西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原告不服提出刑事复议申请,莱西市公安局经审查,维持原决定。原告再次提出刑事复核申请,2016年4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复议决定”的复核决定。另,营业执照及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金润东莱西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系青岛金润东公司下属分公司,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含教育培训及中介服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推荐就业协议书、收款收据、保密协议、安置协议书、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火车票、听课证、授权书、证明、人员登记表,公安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三:一、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书中,甲方为青岛金润东公司,并盖有公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束的双方应为原告及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被告鹿丛林在该协议书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及收取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鹿丛林、金润东莱西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推荐就业协议书中约定的培训及推荐就业事项,虽已超出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但因其并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以被告无资质、不具备履约能力为由,主张被告欺诈,要求返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曾向公安报案、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注册地址无法送达等为由主张被告鹿丛林诈骗,因公安机关认定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书,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原告是否违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培训期间离校,原告称离校是因被告无履约能力、在校期间听说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安排工作。对此,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履约能力存在问题,仅凭道听途说的传言便主张被告无履约能力,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推荐就业协议书、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于培训期间私自离校,属于违约行为,培训费用不予退还。对于原告与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推荐就业协议书,该协议因原告擅自退学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被告青岛金润东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隆凯与被告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推荐就业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曲隆凯对被告鹿丛林、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金润东企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莱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曲隆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