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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02号原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龙桥西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724242406。法定代表人:张珍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川A×××××维修费104450元,吊车费、拖车费共5600元,车损鉴定费4600元,以上三项共11465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川A×××××在2015年8月8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8日到2016年8月7日。2016年6月6日1时22分,高怀远驾驶原告的车辆川A×××××行驶至广昆高速(G80)30㎞处路段时,因追尾由刘掼金驾驶的车辆粤B×××××发生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勘察现场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怀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川A×××××由高要市南岸泓强汽修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总计104450元(维修费用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承保范围。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赔,要求被告支付汽车维修费104450元,被告认为原告车辆川A×××××维修费用过高,不予全部赔付。根据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机动车辆保险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全部的汽车维修费104450元。此外,高怀远委托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该笔车损鉴定费46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川A×××××的维修费、吊车费、拖车费、车损鉴定费共1146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关于鉴定费4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此外,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我司不负责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6日1时22分,高怀远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G80+30㎞路段时,因尾随过近与刘掼金驾驶的车辆粤B×××××车辆发生碰撞。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勘察现场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怀远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掼金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要市南岸泓强汽修厂进行了维修,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举证维修费发票11份,主张认为其支付维修费104450元。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举证事故吊车费、事故施救费发票1份,主张认为其支付事故吊车费、事故施救费5600元。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高怀远的委托,就事故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物品之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总价为104450元。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举证川A×××××车损鉴定费发票1份,主张认为其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诉请维修费104450元以及事故吊车费、事故施救费5600元没有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告知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询问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是否追加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本次事故的无责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明确在本案中放弃本次事故无责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高怀远驾驶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掼金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车辆产生一定损失,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索赔未果而引起的纠纷,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高怀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掼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4650元,包括维修费104450元,事故吊车费、事故施救费5600元以及鉴定费46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该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由于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放弃本次事故无责方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承担的100元的赔偿责任,作为事故车辆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先予以扣减该1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114650元(114650-100=114550)。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抗辨认为不承担鉴定费4600元的意见,该鉴定费是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46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550元给原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2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汉生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