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锡山、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锡山,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锡山(曾用名杨海军),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何营乡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彦杰,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锡山因与被申请人夏邑县何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何营乡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豫民申17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锡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丁义,被申请人何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锡山申请再审称: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杨锡山与何营乡政府签订的是租地协议,故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并未将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前置程序。杨锡山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支持杨锡山的诉讼请求。何营乡政府辩称:一、二审裁定正确。杨锡山与何营乡政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土地所有权人何营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且履行至今,该协议名为租赁协议实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系有效协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涉案土地已经转为国家所有。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将会涉及社会稳定问题。何营乡政府请求维持二审裁定。2015年11月9日,杨锡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锡山与何营乡政府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判令何营乡政府返还杨锡山耕地3.7亩及耕地东西长11米,南北宽7米。夏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锡山、何营乡政府签订租地协议将农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后涉案土地虽经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何营乡集镇××—2020年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域内,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土地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该土地仍属于农用地。因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非农业建设,建造何营乡国税所(后改为何营乡财政所)和何营乡工商所已达十五、六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机关未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由此涉及的民事纠纷。2016年5月5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裁定:驳回杨锡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裁定生效后退还杨锡山。杨锡山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锡山、何营乡政府签订租地协议,将农用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涉案土地已经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何营乡集镇××—2020年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区域内,但该土地的性质,仍属于农用地。因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了非农业建设,建造何营乡国税所(后改为何营乡财政所)和何营乡工商所已达十五、六年之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当事人应当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在行政机关未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处理前,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由此涉及的民事纠纷的认定正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锡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6年6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8月31日,杨锡山从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民委员会承包8.54亩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10月12日,杨锡山与何营乡政府签订《租地协议书》,载明:何营乡政府租用杨锡山的土地,用于兴建何营乡国税所、工商所。租期为30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杨锡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何营乡政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判令何营乡政府返还土地,杨锡山与何营乡政府之间的纠纷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当中并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的内容,一、二审法院根据该条法律认为杨锡山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一、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杨锡山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裁定驳回杨锡山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和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关 波审 判 员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