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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4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曾杨祥、黄宜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杨祥,黄宜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4223号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培生。被告:曾杨祥。被告:黄宜林。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杨祥、黄宜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杨祥、黄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为863元,由成都鑫联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小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樱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