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2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艳平与孟立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平,孟立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203号原告:高艳平,男,生于1991年7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九寨沟县罗依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立强,男,生于1979年5月1日,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西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省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孟州市市内清风大街西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贾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办事处武松北路19号河阳世家18-01。法定代表人:邓志伟。原告高艳平与被告孟立强、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被告孟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参加庭审,被告琳慧汽车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27,933.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13时被告孟立强驾驶豫H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B××)由南向北行驶至213国道776公里+900米处车辆侧翻砸到对向行驶的由高艳平驾驶的川UV××××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我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茂县交通警察大队两河口中队认定被告孟立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你院依法判决。孟立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是在琳慧汽车运输公司的,我是该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琳慧汽车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票据11张,经质证,被告孟立强提出异议,经核实,该组证据无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送货单、汽车装饰收据等票据13张,经质证,被告孟立强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3时被告孟立强驾驶豫H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B××)由南向北行驶至213国道776公里+900米处车辆侧翻砸到对向行驶的由高艳平驾驶的川UV××××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孟立强、郭某某、高艳平、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茂县交通警察大队两河口中队认定被告孟立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艳平住院治疗7天。原告高艳平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在原告高艳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立强垫付了医疗费3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孟立强承认原告高艳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高艳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孟立强驾驶豫H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B××)造成原告高艳平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被告孟立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豫H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B××)在被告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次事故应由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赔偿。豫HH××××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H×B××)在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郭某某、高艳平、杨某某、钟某某、杨某某5人受伤,因此交强险赔偿限额按五等份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后余额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高艳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高艳平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高艳平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范围是:一、医疗费(凭票确定):4,149.68元;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其中:误工费:13,871.00元(52,180元/365天×97天);护理费:1,001.00元(52,18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7天);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28,335.00元×20年×10%〕;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00元(50,000.00元×10%);四、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五、鉴定费(凭票确定):93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9.4元〔10,192.00元×14年÷2人×10%+10,192.00元×15年÷2人×10%〕。原告高艳平未提交财产财务损失证明,故原告高艳平主张财产财务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高艳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项有:护理费:1,001.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误工费:13,8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赔偿项有:医疗费:4,1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原告高艳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孟立强垫付了医疗费30,000.00元应视为被告孟立强为被告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垫付款。本着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的原则,由被告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将被告孟立强垫付医疗等费用30,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孟立强。被告平安保险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平医疗等费共计:69,171.08元(99,171.08元-30,000.00元);被告琳慧汽车运输公司给付原告高艳平鉴定费:9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艳平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平医疗等费共计:69,171.08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艳平鉴定费:9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支付被告孟立强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高艳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00元,由高艳平负担659.00元,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成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