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怀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4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怀银,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筠连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家住四川省筠连县。2017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怀银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19时许,在本市五华区小屯立交桥下一围墙边附近,被告人朱怀银盗窃了公民吴某轻捷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在将被盗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轻捷牌电动车一辆,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朱怀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朱怀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银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吴某的轻捷牌电动车在昆明市五华区保利大家售楼门口被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7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朱怀银在昆明市五华区小屯立交桥下一围墙边看见了该辆电动车,并准备用石头去砸该辆车的U型锁,但U型锁直接被被告人朱怀银用手扯开了,随后被告人朱怀银将该电动车上的雨衣、充电线以及车前轮的U型锁丢弃。在将被盗电动车推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轻捷牌电动车一辆,被���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涉案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怀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怀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怀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怀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怀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