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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字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杏安与孙海莲、汤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安,孙海莲,汤家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字4571号原告陈杏安,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孙海莲,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汤家青,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陈杏安诉被告孙海莲、汤家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浩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涛、刘勇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莲、汤家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安诉称:2010年,案外人丁启波向我借款,余款50000元未偿还。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海莲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经三方协商,我授权被告孙海莲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所还款50000元直接出借给被告孙海莲。后被告孙海莲在案外人处取得50000元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孙海莲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58500元﹙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08500元,另给付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汤家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杏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丁启波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15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孙海莲出具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同意孙海莲向丁启波索要欠款50000元借条,并由孙海莲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孙海莲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汤家青辩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孙海莲、汤家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陈杏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孙海莲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杏安借款,原告遂将案外人丁启波出借的借条﹙借条内容:今借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5%,证明人孙海莲﹚交付于被告孙海莲,并由被告孙海莲于即日向原告陈杏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孙海莲由陈杏安处领得丁启波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凭此条向丁启波索要后,由孙海莲负责还款,10月30日前还款”。该借款由原告陈杏安以现金方式给付于案外人丁启波,被告孙海莲同时在场。后案外人丁启波给付了所借款项,原告陈杏安多次向被告孙海莲催要未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孙海莲与被告汤家青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7日双方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孙海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杏安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系被告孙海莲在原告陈杏安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处取得后形成,此为借款出借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孙海莲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予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陈杏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陈杏安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孙海莲、汤家青系夫妻关系,虽办理离婚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上述借款被告孙海莲、汤家青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孙海莲、汤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海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杏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汤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孙海莲、汤家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浩海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勇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