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天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970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周天英,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天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天英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1261.39元、滞纳金821.17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7.84元,共计2100.4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周天英系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40平方米。我公司与周天英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周天英应该以每月每平米2.12元的标准和接受物业服务的期限向我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生活垃圾清运费,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5年11月10日,我公司撤出惠康嘉园小区物业服务后,周天英仍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周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庭审中,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交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周天英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博宇嘉物业公司和周天英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周天英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宇嘉物业公司撤出物业服务后,周天英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1279.23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爱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