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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802执异17号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835650069,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迎宾路和解放路交叉口(天门大厦)。法定代表人:管端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97095676R,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古庸路74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79911180W,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路1号(东方酒店内)。定代表人:李祥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于2017年6月6日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802执57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中止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所享有的房屋租金240万元债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被执行人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解放路2号天门大厦的一、二楼部分和三、四楼整层的房屋,租期十年,年租金251.73万元,按年支付。2016年5月4日,因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东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泽等三当事人分别欠到案外人贷款2200万元、800万元、484万元,案外人与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东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泽分别签订了贷款代偿协议。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每年应向案外人收取的天门大厦1-4层房屋的全部租金代为偿还张家界经天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张家界东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黄泽等人所欠案外人的贷款本息,代偿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总额是3484万元,案外人应支付给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租金仅够其偿还部分本息,债权抵销后,无多余款项供法院执行,故对该即将到期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院查明,有关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6)湘0802民初226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给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送达了(2017)湘0802执57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房屋租金240万元。2017年6月6日,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802执57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根据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应当给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的房屋租金251.7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本院能否对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房屋租金债权2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虽然,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17年度即将到期的房屋租金债权251.73万元,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履行债务提出了执行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3)项关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规定,以及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也不能对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执行扣留被执行人张家界新祥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到期房屋租金债权240万元的异议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湘0802执57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中止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符 军审判员 高红定审判员 伍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