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与黄朝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黄朝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873号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分路口文昌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93775R(1-1)。法定代表人:王贵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本,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洪梦槐,宿松县许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连劳务公司)诉被告黄朝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连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黄朝本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梦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连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272元、护理费1199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受伤,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凭黄朝本所提供的一份未经出庭核实的所谓证明,即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712元明显不合理,与事实严重不符,导致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明显过高。二、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应进行护理期的项目确认,但是被告在仲裁前并没有进行护理期相关确认鉴定。而被告证据显示被告两次住院共为22天,原告仅应承担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被告两次出院也无要求专人护理的相关医嘱,所以仲裁委裁决支付82天的护理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三、原告作为单位已积极工伤保险基金赔付了医疗费。剩余被告自己垫付的459元医疗费,被告没有提供原始医疗票据,以致原告无法去到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相关申报手续,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因不服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蜀劳裁字(2016)972号裁决书,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朝本辩称:1.诉请第一项属于行政范畴,与本案无关。2.停工留薪期工资34272元,是根据黄朝本实际月平均工资5712元计算的,结合八级伤残,享有6个月本人原工资待遇而计算。3.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11991.7元,按照合肥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84元计算合理。仲裁委未采纳黄朝本时护理费每天200元计算,实际护理天数是卧床2个月后下床柱拐杖6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黄朝本经人介绍进入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天玥中心5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13日,黄朝本在工地干活时被塔吊上的木料砸伤,遂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L1-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医嘱全休一个月、患肢支具固定4周,暂时避免下地活动等。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6月3日,黄朝本入住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行左内踝关节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休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活动等。2015年9月23日,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蜀山工认[2015]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8月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朝本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申报手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朝本医疗费29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70.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7.94元。被告当庭自认己领取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710元,同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3日,黄朝本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6年12月20日做出蜀劳裁字[2016]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宝连公司支付黄朝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2.宝连公司支付黄朝本停工留薪期工资34272元;3.宝连公司支付黄朝本护理费11991.7元;4.宝连公司履行相关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报程序;5.驳回黄朝本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蜀劳裁字[2016]972号仲裁裁决书、居民身份证、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肥市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赔付单,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出院记录两份、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黄朝本对宝连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宝连公司认为黄朝本举证的考勤表未加盖公章,出具工资证明的证人未出庭,真实性存疑。因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黄朝本的月工资标准、宝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及以及黄朝本此次工伤的护理期限等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的规定,劳动者工资收入的证明责任归于用人单位。在宝连公司未能举证的情况下,黄朝本主张每天工资23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黄朝本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宝连公司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黄朝本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2260元(5484元/月×15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黄朝本的伤情和《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宝连公司应当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15元(230元/天×21.75天×6个月)。关于护理费问题。经庭审查明,黄朝本第一次出院后遵医嘱石膏固定腰腿部,卧床一个月,明显生活难以自理需要他人护理。第二次出院时伤口尚未拆线,医嘱建休一个月,因此有必要给予黄朝本82天护理期。宝连公司主张黄朝本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相关的项目确认,应以住院22天为护理期,但双方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就护理必要性发生争议,故宝连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为11991.7元(5484元/月×80%÷30天×82天)。关于未报销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宝连公司也已经为黄朝本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黄朝本应提供证据原件,配合宝连公司办理申报手续。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朝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15元、护理费11991.7元,合计124266元;二、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黄朝本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未报销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申报手续,黄朝本予以配合(具体金额由该中心核准支付);三、驳回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宝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伤残辅助器具费;(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