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家住云南省镇雄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泽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吴泽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吴泽华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篆新综合批发市场内,扒窃公民黄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时被巡防人员发现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现金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篆新综合批发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了公民和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3、2016年12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篆新综合批发市场门口,扒窃了公民刘某2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S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4、2016年12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篆新综合批发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了公民何某2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Splus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只承认盗窃了红米手机,还提出其是配合公安机关开展防盗工作的线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公安让其抵任务,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等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长期吸毒,身体不好,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线人,但存在可能性,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6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2某、和某某、刘某2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2、刘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26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所提是公安机关线人和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的时候给予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和青仪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刘黎明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何丽娇人民币5600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雷 虹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