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1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杨辉国与宋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国,宋咏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838号原告杨辉国,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申高,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咏珍,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杨辉国与被告宋咏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初,被告宋咏珍声称有位于麻城市龙池办事处宋家河村科技路私房准备建设,可以卖给原告。同年3月6日,原告的女婿夏永阳与被告的父亲宋仕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宋仕花将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宋家河村科技路一块地基于2011年12月中旬建设成一幢三层楼房毛坯卖给夏永阳,该房屋作价壹拾玖万元整,定金五万元。当日原告受其女婿夏永阳的委托先付给被告宋咏珍定金五万元,被告宋咏珍出具了收到夏永阳购房款五万元的收条一份。但是上述房屋一直未建成,自2013年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宋咏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杨辉国出具五万元现金欠条一份并收回上述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宋咏珍辨称,原告所诉的确有其事,也收了杨辉国的5万元钱,但是这钱都用于做地基、买砖、办理规划许可证等用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宋咏珍声称有位于麻城市龙池办事处宋家河村科技路私房准备建设,可以卖给原告。同年3月6日,原告杨辉国的女婿夏永阳与被告的父亲宋仕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宋仕花将位于麻城市龙池桥宋家河村科技路一块地基于2011年12月中旬建设成一幢三层楼房毛坯卖给夏永阳,该房屋作价壹拾玖万元整,定金五万元。当日原告受其女婿夏永阳的委托先付给被告宋咏珍定金五万元,被告宋咏珍出具了收到夏永阳购房款五万元收条一份。但是上述房屋一直未建成,自2013年至2017年初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欠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宋咏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杨辉国出具五万元现金欠条一份并收回上述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查明:上述房屋地基属集体所有,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原告杨辉国的女婿夏永阳并非上述集体的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原告杨辉国的女婿夏永阳与被告宋咏珍的父亲宋仕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但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上述房屋的地基直至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被告所买卖的房屋地基没有经过合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故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宋咏珍因该合同取得的定金五万元应当返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宋咏珍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杨辉国出具五万元现金欠条一份并收回上述收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宋咏珍应返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咏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辉国房屋买卖合同定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宋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