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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魁柏与于孝新、巩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魁柏,于孝新,巩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927号原告:王魁柏,男,1987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孝新,男,1969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张店区。被告:巩城伟,男,1981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淄博分行职员,住张店区。原告王魁柏与被告于孝新、巩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魁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连明,被告于孝新到参加诉讼,被告巩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魁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孝新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自2016年07月05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判令巩城伟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5月07日,于孝新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从王魁柏处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6年06月06日,双方还对逾期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巩城伟自愿为上述借款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于孝新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巩城伟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王魁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王魁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于孝新辩称,诉状内容是对的,只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的时间点,因为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巩城伟未作答辩。王魁柏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协议书一份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明细单一份,证明2016年05月07日,于孝新向王魁柏借款80万元,约定使用30天,还款期限是2016年06月06日。若逾期还款,则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巩城伟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年。王魁柏于2016年05月07日、05月08日、05月09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于孝新账户转入借款本金72万元,其他以现金方式交付。于孝新发表质证如下:借款协议书和借条的签字是于孝新签的,巩城伟的签字不清楚,银行业务凭证也是真实的。庭审中,于孝新对收到现金8万元无异议;但称借款后,其通过经办人偿还王魁柏借款利息24万元,还通过其本人、其妻子以及其儿子的账户向王魁柏转过款,具体数额没有查出来。王魁柏对于孝新陈述的还款情况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5月07日,王魁柏与于孝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于孝新向王魁柏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30天。如不按期偿还,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巩城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王魁柏于2016年05月07日向于孝新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于2017年5月08日向于孝新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于2017年05月09日向于孝新银行账户转款35万元,共计7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8万元,王魁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于孝新。借款到期后,于孝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巩城伟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王魁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魁柏与于孝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王魁柏在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单,结合于孝新对收到现金8万元的自认,能够证明王魁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于孝新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向王魁柏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王魁柏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于孝新称其已向王魁柏偿还借款利息24万元等还款情况,王魁柏不予认可,且于孝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巩城伟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巩城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王魁柏要求被告于孝新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巩城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魁柏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二、于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魁柏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07月0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巩城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于孝新、巩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巧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亭亭 关注公众号“”